来源:u赢电竞网站 发布时间:2025-04-03 14:42:11
随着数字化的经济快速的提升,互联网空间治理与涉网法律纠纷日益复杂。为回应时代需求,我国特别设立北京互联网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和广州互联网法院,及时满足了数字时代的权益保护与纠纷解决需求,同时也形成了一批具有典型示范意义的互联网司法案例,积累了宝贵的互联网司法经验。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效应,繁荣互联网司法理论研究,深化互联网司法实践,西南政法大学联合三大互联网法院,邀请网络法治领域的实务与理论界专家,组成专家评选委员会,于2024年12月28日在北京召开了中国互联网司法十大典型案例(2023—2024)评选会议,从三大互联网法院推荐的30个代表性案例中,最终遴选出了具有示范价值的十大典型案例。评选结果于2025年3月29日召开的“西南政法大学长三角研究院揭牌仪式暨科技法前沿论坛系列活动”中正式揭晓。
为持续推动互联网司法经验共享与规则探索,西南政法大学将每年定期组织举办“中国互联网司法十大典型案例”评选活动。2025年度评选范围将逐步扩大,欢迎各互联网法院、全国各互联网法庭积极推选典型案例,共同挖掘具有示范价值的“标杆案例”,推动中国互联网司法向更高水平迈进!
陈增宝,杭州互联网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党组书记、院长、二级高级法官、全国审判业务专家。
2019年9月至2022年5月间,杨某鹏利用其注册的某固传媒公司、某意科技公司、某固科技公司等公司研发的平台,招募数量庞大的兼职人员充当“网络水军”,并通过组织、操纵“网络水军”“养号”等方式,开展有偿“转评赞”“直发”“投诉举报”等业务,即在未核实信息真实性的情况下,实施包括对客户指定的影视作品、网络视频、游戏作品、商品的宣发等正面点赞、转发、评论,按客户真正的需求在相关网络站点平台发布关于特定作品、商品的详细的细节内容等提升热度的业务,以及通过在信息发布平台做投诉举报等方式删帖以降低针对特定作品、商品的负面信息热度的业务。经调查,杨某鹏等共“养号”1294个,完成“转评赞”“直发”任务24万余条,任务金额合计896万余元;完成“投诉举报”任务1200余条,任务金额合计19万余元。另,杨某鹏、某固传媒公司等以营利为目的,有偿提供删帖服务的行为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犯罪。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公益诉讼公告程序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一、杨某鹏等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益损害赔偿金100万元;二、杨某鹏等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删除已发布的虚假信息并注销相关网络账号1294个;三、杨某鹏等四被告在国家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刊发赔礼道歉声明。宣判后,双方均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系首例适用民事公益诉讼判定组织、操纵“网络水军”实施“流量造假”等行为构成侵权的新类型典型案例。近年来,随网络技术的进步和社会化媒体的普及,加之受利益驱动等因素影响,网络虚假信息呈泛滥态势,引发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为规制传播网络虚假信息等行为,刑法、网络安全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针对性作出明确规定,依法惩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等行为。然而,对于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操纵“网络水军”实施“流量造假”“有偿删帖”的行为如何定性和规制,实践中认识不一。对此,本案从民事公益诉讼的角度切入,明确:“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操纵‘网络水军’进行‘转评赞’‘直发’‘投诉举报删帖’等活动,属于流量造假和干预信息呈现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利用网络传播虚假信息的违法行为。
某科技公司是某款手机记账软件的开发运营者,用户在该软件中可自行创设“AI陪伴者”,设置陪伴者的名称、头像,设置与该陪伴者的人物关系(如男女朋友、兄妹、母子等)。何某系公众人物,知名度较高,在该款软件中被大量用户设置为陪伴人物。用户在设置“何某”为陪伴人物时,上传了大量何某的肖像图片设置人物头像,同时设置了人物关系。某科技公司通过聚类算法,将陪伴者“何某”按身份分类,并以协同推荐算法向其他用户推介该角色。为了使AI角色更加拟人化,某科技公司还为AI角色提供了“”算法机制,即用户上传各类文字、肖像图片、动态表情等互动语料,部分用户参与审核,某科技公司用AI筛选、分类,形成人物语料。用户和该软件为“何某”制作了人物语料,并加入了系统推送,通过智能算法或AI自动回复,该软件能够准确的通过话题类别、角色的人设特点等,在“何某”与用户的对话中向用户推送与其有关的“肖像表情包”和“撩人情话”,营造出与其真人真实互动的使用体验。
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0 000元,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183 000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及互联网产业的加快速度进行发展,利用人工智能技术产生的各类侵权纠纷层出不穷。与此同时,虚拟现实等新技术的持续不断的发展导致自然人人格要素被虚拟化呈现的应用日益增多,由此导致人格权的保护遭受到了冲击。本案明确自然人的人格权及于其虚拟形象,未经许可擅自创设、使用自然人虚拟形象的,构成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侵害;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算法设计实质参与了侵权内容的生成和提供,应按照内容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对内容服务提供者的认定具有参考价值,对加强人格权保护具备极其重大意义。
——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系《地下城与勇士》游戏的运营商,郑州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通过UU898平台向用户更好的提供该游戏的账号和游戏币交易。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行为严重危害了《地下城与勇士》的安全性、破坏了《地下城与勇士》的游戏秩序,损害了其经济利益和商誉,损害了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给外挂、刷金、盗号等在线游戏黑灰产谋取违法利益创造有利条件,给游戏行业的发展带来不良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后认为,郑州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停止提供《地下城与勇士》游戏账号买卖服务的行为、停止为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地下城与勇士》游戏币提供交易服务的行为,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300万元和合理开支3万元;驳回原告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游戏虚拟财产不正当竞争纠纷,首次明确在裁判文书中界定了在线游戏账号、游戏币等不一样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当前在线游戏道具、账号买卖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司法实践普遍将其认定为网络虚拟财产并进行保护。由于《民法典》第127条未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和范围等作清晰界定,各界对于虚拟财产的可交易性问题存在比较大分歧。游戏运营商认为按照每个用户服务协议,其享有游戏账号、游戏道具和游戏币的所有权,用户不得出租和转让,也不得在第三方平台做交易,第三方提供对应交易服务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游戏交易买卖平台则依据民法典第127条,抗辩游戏账号、游戏币属于虚拟财产,游戏用户应当对这些虚拟财产拥有支配权、交易权以及收益权等权能,游戏运营商不应当对此进行限制。对于这类纠纷的处理,应当秉持何种原则,既涉及对游戏内虚拟物品的认识,也关系对三方游戏交易买卖平台行为的规制路径。对于第三方游戏交易平台的交易行为,无论是全部禁止还是完全放开,应该都不可取。全部禁止,与游戏用户一直增长的交易需求不相适应;完全放开,则可能使游戏黑灰产的问题更突出。本案对游戏内的游戏道具和游戏币等虚拟物品的虚拟财产属性做多元化的分析,厘清了第三方游戏交易买卖平台提供游戏交易服务的行为边界,有助于规范在线游戏虚拟财产流通秩序,促进数字市场的良性有序发展。
原告使用开源软件Stable Diffusion,通过输入正向、反向提示词,设置迭代步数、图片高度、提示词引导系数以及随机数种子等操作生成涉案图片后发布在小红书平台。被告在百家号发布文章,文章配图使用了涉案图片。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图片,且截去了原告在小红书平台的署名水印,使得相关用户误认为被告为该作品的作者,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诉至法院要求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被告答辩称不确定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权利,被告所发布主要内容为原创诗文,而非涉案图片,且没有商业用途,不具有侵权故意。
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向原告李某某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50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的提升,慢慢的变多的用户利用人工智能技术通过输入指令以生成其想获取的内容。与此同时,相应权利的归属及划分引发了广泛的社会关注。本案明确人利用AI生成的内容,若符合作品的定义,则应被认定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同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若体现出使用者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则相关著作权一般应归属于人工智能使用者。本案在坚守著作权法基础原理的同时,打破“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属于人类创作”的一般观点,根据具体案件事实进行法律分析,在既有法律框架下,契合技术和产业实际,提出解决方案,对之后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作出了有益探索。
——左某与爱利琴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ACCOR SA公司个人隐私信息保护纠纷案
广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判定被告个人隐私信息处理行为侵害了原告左某的个人信息权益,并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ACCOR SA(雅高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左某致书面赔礼道歉,致歉声明内容经本院审核;二、被告爱利琴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ACCOR SA(雅高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删除原告左某在两被告及相关个人隐私信息接收方处的全部个人隐私信息,并出具相关凭据;三、被告ACCOR SA(雅高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左某财产损失20000元(含合理开支);四、驳回原告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雅高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除因被告自动履行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删除全部原告个人隐私信息”而撤销该项外,维持其余一审判决。
本案系《个人隐私信息保护法》出台后法院公布的首宗跨境传输个人隐私信息纠纷案件。数据跨境流动慢慢的变成了全球资金、信息、技术、人才等资源要素交换、共享的基础,个人隐私信息的跨境流动关乎个人、社会和国家利益。当前,跨境数据处理平台的个人信息处理章程都会存在信息收集范围表意不清、信息处理方式含糊不明等问题,不仅严重侵害个人隐私信息权益,更不利于行业健康发展和国家数据安全。本案旗帜鲜明地支持了个人隐私信息主体就个人隐私信息保护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权,充分的发挥司法裁判的“火警”作用,引导“沉默大多数”的个体参与个人隐私信息治理,推动《个人隐私信息保护法》赋予的个人隐私信息权益真正落地。同时,本案明确了个人信息处理章程若不符合公开、透明原则,则用户点击勾选隐私政策不产生同意的法律上的约束力。对于超出合同所必需的跨境个人信息处理行为,数据处理者应进行增强告知并取得用户单独同意,从而确保个人隐私信息知情决定权的实现。本案划定了个人隐私信息跨境处理的行为边界,规范了个人隐私信息跨境处理的流程,要求向境外提供个人隐私信息应取得单独同意,促推跨境数据处理平台与时俱进完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为丰富全球个人数据跨境流动处理的实践探索提供司法范本。
——浙江某金融服务公司、重庆某小微公司与苏州某科技公司商业诋毁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19年5月5日、6日,苏州某网络科技公司运营的网络站点平台通过发布和向特定用户推送的方式,发布了针对重庆某小微公司清算的企业信息,引发媒体广泛关注,均围绕重庆某小微公司是不是存在清算行为进行了报道,还涉及了浙江某金融服务企业及其旗下金融贷款产品。短时间内新闻搜索条数达千万条以上。该条清算信息系某网络站点平台抓取自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的公共数据,但系重庆某小微公司2014年企业年度报告出现的历史信息。经原告申请,杭州互联网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诉前行为保全裁定,要求苏州某网络科技公司停止散布与重庆某小微公司有关的清算信息,并对推送行为予以澄清。苏州某网络科技公司于2019年7月2日在其官方微信、微博上发表相关声明,回应了某网络站点平台审慎不足的相关质疑,认为某网络站点平台保证内容信息与信息源头一致,做到真正将信息精准且及时地提供给用户。对于针对重庆某小微公司的清算信息的推送,有关人员的清算信息是公示系统曾记录在案的,绝非苏州某网络科技公司二次编辑把舆论锚点标在重庆某小微公司经营不善之上。该声明发出后,引发了媒体新一轮的关注和报道。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苏州某网络科技公司赔偿浙江某金融服务企业、重庆某小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万元,并为其消除影响。宣判后,苏州某网络科技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数据已成为未来商业竞争的核心动力。为了鼓励数据的共享和流动,最大限度地挖掘数据价值,保障数据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应当赋予大数据分析企业享有基于数据利用产生的数据权益。同时,也要兼顾原始数据主体、数据提供者、数据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增强社会整体福祉的角度平衡各方利益。本案是全国首例公共数据案,涉及大数据商业模式下公共数据使用行为的正当性问题。通过本判决,首次确立了公共数据使用的根本原则,厘清了公共数据合法使用的边界,并从确保数据来源合法、数据安全、数据质量等方面,约束数据使用行为,以促进大数据分析企业通过改进算法技术、规范数据处理规则等,实现良性有序发展。
广州爱生活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生活公司)诉称:爱生活公司运营有大量微信公众号。赵某某系爱生活公司前员工,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未经爱生活公司允许,在其负责运营的20个微信公众号内嵌入第三方文章链接,盗取本属于爱生活公司的“流量主”收益,对公司导致非常严重损害,遂提起诉讼。
本案系首例以侵权法规制流量劫持行为的司法案例。流量争夺是网络领域竞争的核心。长期以来,法律界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流量劫持行为予以规制。但由于流量本身涉及多重法益,当事人依据案件事实的详细情况可以再一次进行选择多种诉讼策略。本案从侵权法的方面出发,明确了流量的本质是用户注意力的量化,属于网络虚拟财产权益,并进一步细化了流量劫持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明确流量劫持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在使用技术方法破坏原有网络场景并对用户进行诱导或强制。本案的判决凸显了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侵权法路径,有利于为流量权益提供更全面的救济机制,引导良性竞争的市场秩序,推动数字化的经济的健康发展。
原告殷某某是一名配音演员,其经朋友告知,发现他人利用其配音制作的作品在多个知名APP广泛流传。经声音筛选和溯源,发现上述作品中的声音来自于被告一某智能科技公司运营的平台中的文本转语音产品。原告曾接受被告二某文化传媒公司的委托录制录音制品,被告二为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后被告二将原告为其录制的录音制品的音频提供给被告三某软件公司。被告三仅以原告录制的一部录音制品作为素材进行AI化处理,生成了涉案文本转语音产品并在被告四某网络科技公司运营的云服务平台对外出售。被告一某智能科技公司与被告五某科技发展公司签订在线服务买卖合同,由被告五向被告三下单采购,这中间还包括了涉案文本转语音产品。被告一某智能科技公司采取应用程序接口形式,在未经技术处理的情况下,直接调取并生成文本转语音产品在其平台中使用。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声音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某智能科技公司、被告三某软件公司应立马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五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失。
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后认为,自然人声音具有独特性、唯一性、稳定性特点,原告声音权益及于涉案AI声音,未经许可使用原告声音构成侵权,被告关于获得原告合法授权的抗辩不能成立。故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一、被告三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被告二、被告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随着抖音等短视频平台的兴起,声音的利用价值更加凸显,声音质量已成为吸引流量的主要的因素。与此同时,人工智能语音合成技术正迅猛发展,利用人工智能语音合成技术生成的AI声音,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能够产生与特定自然人声音音色、语调相似的效果,引起一般人将该声音联系到特定主体,产生与特定主体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由此导致声音被合成、模仿、篡改现象更普遍,进而引发侵权问题。本案明确声音作为一种人格权益,具有人身专属性,自然人声音权益及于利用人工智能合成的声音,对录音制品的授权并不代表对声音AI化的授权,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录音制品中的声音构成侵权。本案裁判结果在保护自然人声音权益与引导人工智能技术向善发展等方面具有重大积极意义,有助于推动声音权益保护工作进一步发展。
——深圳某计算机公司、某科技(深圳)公司与浙江某网络公司、杭州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沙丽,杭州互联网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审委会委员、互联网审判第二庭庭长、四级高级法官。
深圳某计算机公司、某科技(深圳)公司(以下简称两原告)共同开发运营个人微信产品,为广大购买的人提供即时社交通讯服务。浙江某网络公司、杭州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两被告)开发运营“某群控软件”,以外挂技术将该软件中的“个人号”功能模块嵌套于个人微信产品中运行,利用个人微信用户的用户账号数据、好友关系链数据、用户操作数据为购买该软件服务的微信用户在个人微信平台中开展商业运营活动提供帮助。两原告诉称,其对于微信平台中的全部数据享有数据权益,两被告擅自获取、使用微信数据,已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请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两被告辩称,微信用户个人信息所形成的涉案数据应归用户所有,两原告并不享有任何数据权益,无权就此主张权利;被控侵权软件的应用属于创新性竞争,不应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判决两被告立马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260万元,并刊登声明为两原告消除影响。宣判后,两被告提起上诉,后两被告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该案判决已生效。
本案系全国首例微信数据权益认定的案件,涉及数据权益归属及数据抓取行为正当性认定等影响互联网产业竞争秩序的热点问题,引发社会广泛关注。本案判决秉持以促进数字化的经济创新发展为导向的司法理念,在平衡各相关方权益关系的基础上,厘清了不同数据权益间的权利边界,确立分类保护原则,提出判断数据抓取及使用行为正当性与否的标准和方法,并明确了数字化的经济“开放、共享、效率”的基本价值取向。本案判决为构建数据权属规则,防止数据垄断,完善数字化的经济法律制度提供了可借鉴的司法例证,对促进数字化的经济创新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涉《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效力认定案:法院首次确认登记证对数据集合的证明效力
原告某科技股份公司为专门干AI领域数据服务的科学技术创新企业,花费大量人力财力录制了1505小时普通话收集采集语音数据(以下简称案涉数据集)。2021年,原告发现同样从事AI领域数据服务的被告非法获取该数据并在其官方网站向公众传播该数据,允许网络用户随意下载,原告认为,其依法享有数据权益,且被告与原告同属数据处理行业从业者,均经营向第三方提供数据业务,有竞争关系,被告利用互联网实施非法获取、复制、传播案涉数据等侵犯权利的行为,且主观存在过错及恶意,被告应承担对应法律责任。另案涉数据属于原告商业机密,被告非法获取、使用、向他人提供案涉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提起诉讼。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数据服务行业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消费者利益,扰乱了数据服务市场之间的竞争秩序,遂作出如下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 000元和合理维权支出 2300元。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数据基础制度建设事关国家发展和安全大局,在全国数据知识产权登记逐步铺开的同时,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法律上的约束力问题亟待在立法、政策制定和司法实践中获得更加明确的“回应”。本案是全国首个涉《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效力认定案,首次在司法裁判中确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对数据持有的证明效力,即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可当作原告享有数据财产权益的初步证据,也可当作其数据收集行为或数据合法性来源的初步证据,这为我国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实践提供了有力司法支撑,也为数据产品转化为数据资产提供了有益探索。